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马成记,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王东洋,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原告马成记诉被告王东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东洋于2015年3月末自原告处赊购燃煤,共计拖欠原告煤款20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煤款,但是被告王东洋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所欠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东洋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燃煤款本金20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和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东洋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东洋赊欠购煤款20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份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王东洋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洋于2015年3月末自原告马成记处赊购燃煤,共计拖欠原告煤款20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马成记为被告王东洋提供燃煤,被告王东洋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王东洋未按约定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王东洋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马成记要求被告王东洋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洋给付原告马成记购煤款2040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