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刘泽一,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新,住四平市。
被告颜杰,住四平市。
被告艾民君,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泽一诉被告陈树新、颜杰、艾民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一,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李绍奎,被告陈树新、颜杰、艾民君,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刘洪朋从2011年4月开始代为三被告经营管理车辆(6辆车,三被告每人二辆),修理费用一直由刘洪朋为三被告垫付,期间由中间人董会安作证给付了11万元,至2012年9月19日,尚欠202372.84元。三被告为刘洪朋打下欠条并签字,承诺日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刘洪朋于2013年3月13日病逝。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6辆车的修理费202372.84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民君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体应该是吴书军。1、三被告不欠刘洪朋的钱,三被告是与吴书军签的字,以前的账与刘洪朋有账的话,可以从吴书军的账中扣除,2012年9月19日打的欠条和这个一致的,确认书也证实了发生的费用26万余元与刘洪朋没有关系,当时刘洪朋是住院的,根本不在。2、假如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当时打的条是26万余元,与起诉的数额不符,仅用结账的清单诉讼是不够的。要求对吉林公正司法所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两个鉴定中心出了两个结果,三被告对报告提出异议,确认书的字确实是刘洪朋所写,当时是在床上写的,他的字和报告中的字有近似的地方。
被告陈树新辩称,同艾民君意见一致。
被告颜杰辩称,同艾民君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一、刘泽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与刘洪朋是父子关系。被告陈树新、颜杰、艾民君无异议。
二、2012年9月19日工程车费用总数,证明欠款本金262756.84元,利息49616元。欠款人的身份,被告朋友垫付110000元,尚欠152756.84元。被告艾民君质证认为,2012年9月19日三被告给吴书军打的欠据,刘洪朋这三个字是后写上去的,工程款欠据中没有确定利息。26万余元扣去11万元,如果事实成立的话,我们对这个数字没有异议,如果这个条是打给刘洪朋的,没必要再写,如有账的话在吴书军账中扣除。被告陈树新质证意见同艾民君意见,颜杰质证意见是在宾馆董树安写的。
三、吴书军同意备注,证明前面对的是刘洪朋管理期间的账,备注写的非常清楚,后面的要和吴书军对账,后来没有对呢,刘洪朋就去世了,前面的欠据是刘洪朋替三被告管理期间费用。被告艾民君质证认为,这是三被告与吴书军之间的账,与刘洪朋无关,由于刘洪朋有病不在现场,由吴书军管理,当时发生26万余元,工地上2012年5月开始到9月花了26万余元的修理费,被告是有异议的。被告陈树新、颜杰质证意见同上。
四、2012年9月25日费用协议,证明本案的被告不可否认费用是与刘洪朋发生的,他只是对费用不认可,事实上是与刘洪朋发生的关系。被告艾民君质证认为,这是三被告提供的确认协议,只是确认一下费用,刘洪朋不在场,这份证据显示是吴书军管理。被告陈树新、颜杰质证意见同上。
五、公正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签名的确认书不是刘洪朋本人书写。被告艾民君质证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不公正。被告陈树新、颜杰意见同上。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刘洪朋签字的确认书1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三被告从内蒙回来,对欠26万元的修理费的真实情况有异议,26万元的车费是不存在的。被告艾民君、颜杰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费用协议产生的时间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被告提供的,经过鉴定不是刘洪朋本人所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适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查明:原告父亲刘洪朋(病故)从2011年4月起代三被告经营管理工程车辆6台,经营及修理费用由刘洪朋为其垫付。2012年9月19日由中间人董会安代笔,三被告给刘洪朋出具工程车费用总数“总欠262756.84元,陈树新垫付110000元,尚欠刘洪朋152756.84元”,车主颜杰、艾民君、陈树新签字。同时备注写明如刘洪朋与陈树新等三位车主有往来帐目可以从吴书军(刘洪朋妹夫)的帐中扣除。吴书军签字同意。刘洪朋于2013年3月13日病故。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垫付修理费202372.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1、原告适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之父刘洪朋为三被告代管车辆及维修,三被告签字承认尚欠刘洪朋修理费152756.84元 。三被告提供的费用协议也承认与吴书军无关,吴书军只是代管。所以刘洪朋病故后,其子刘泽一适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为刘洪朋出具修理费152756.84元,有其三被告签名,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未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三被告向法院提供费用确认协议是刘洪朋的签字,原告提出司法鉴定,通过抽签首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没有作出鉴定结果,备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2012年9月25日《费用确认协议》上债务有权确认人签名字迹不是刘洪朋书写。”所提供的样本均是原、被告认可的。三被告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新、颜杰、艾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泽一修理费人民币152756.84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总计人民币 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陈树新、颜杰、艾民君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