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万山区张家湾龙塘坪。
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9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贡触媒20吨,单价每吨67500元,总金额13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检验合格,出卖人开具金额货款的17%增值税未用发票,当月挂帐后,在正常使用确认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计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运送了20吨汞触媒,(被告实际收到19.88吨 ,金额为1341900元)。收到9个月之多,于2014年5月5日只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尚欠11419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一拖再拖,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419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922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货到检验合格正常使用完毕后支付货款,我方未全部使用完毕,不能确定有质量问题所以货款未到期,2、没有质量问题才能支付货款,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汞触媒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自2013年8月15日起生效至2013年11月15日止。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尾号226、227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合同价款为1341900元,被告已收到货物。
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已经寄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代理人收的。
四,出库单,证明原告已经如期发货。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五,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被告已开始履行合同。
被告质证无异议。
六,货款收回赁证,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利率9.225‰。
被告质证认为,我方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利息。
七、企业法人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汞触媒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方依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并未违约。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第十条合同期限进行限定,2013年11月15日合同就应该履行完毕。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被告收到汞触媒19.88吨,价款1341900元,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无争议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汞触媒20吨,单价67500元,总价款为1350000元。在正常使用确认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计算货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为被告发货20吨,被告实际收到货物19.88吨,货款13419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 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11419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货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汞触媒战略采购标准合同》约定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1900元理应给付。庭审中,被告抗辨原告货物只用一部分,未全部使用完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第10条约定自合同 2013年8月15日起生效到2013年11月15日截止。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给被告发出货物19.88吨 ,被告使用一部分承认无质量问题。全部用完无质量问题后付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尚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不违背国家金融贷款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1900元,利息70935.4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总计货款人民币1212835.4元。
案件受理费15905元,由被告四平市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5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