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潘金红。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被告潘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潘金红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月利率10.529167,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金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93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当庭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
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金红欠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月利率10.529167,潘金红本人签字。
3、2011年12月27日被告潘金红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潘金红、张宪文签字。
4、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潘金红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月利率10.529167,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潘金红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936.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金红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金红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8936.07元,总计人民币28936.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潘金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