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仁华、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1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民主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经理。

被告杨仁华,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通榆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树庆,经理。

被告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铁西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仁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仁华、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仁华、吉林省禾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县鹤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平市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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