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林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柳沙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东山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委托单位经理。
被告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五四村。
法定代表人姜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委托单位职工。
原告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麒公司)、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凯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国、苗雨强、被告凯麒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伊通凯麒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麒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凯麒公司生产的 “泷湖”牌复合硅酸盐水泥4150吨,货款总计1464950元,被告凯麒公司负责运费,原告在牙克石接货。该合同签订前即2010年3月份原告已将货款打入被告凯麒公司账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凯麒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水泥的义务。2012年5月21日,经协商被告凯麒公司、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的全部货款并自愿赔偿损失200000元。由伊通凯麒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水泥款1664950元的欠据。原告认为伊通凯麒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第三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麒麟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水泥款的义务,且二被告应承担相关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664950元(含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200000元,总计1864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凯麒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本案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打款上有一定争议,原告打款到底有多少,我单位没有机关帐目对应的款项。3、二被告均是独立法人,关联企业要有法律认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伊通凯麒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同凯麒公司。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麒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在2010年3月将货款146495元打入被告凯麒公司账户。
被告凯麒公司质证认为,此份合同我公司没有查到,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件以便查对。被告伊通凯麒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二、2012年5月21日伊通凯麒公司出具欠据1张,金额1664950元,证明2012年5月21日经协商,双方解除合同,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64950元,其中含200000元损失。
被告凯麒公司质证认为,如果按照欠据所说,欠款应以欠据标准“以石岭镇账目为准”,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伊通凯麒公司质证认为盖的是伊通凯麒公司的章,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凯麒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伊通凯麒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庭审中双方对欠据欠款事实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麒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凯麒公司生产的 “泷湖”牌复合硅酸盐水泥4150吨,货款总计1464950元,被告凯麒公司负责运输费用,原告在牙克石市接货,并约定2011年4月份开始全年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凯麒公司未有履行交付水泥义务。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伊通凯麒公司的参加下,共同协商解除原告与被告凯麒公司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全部货款146495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合计1664950元,由被告伊通凯麒公司出具欠水泥款1664950元欠据1张,约定以欠据金额为准6月末结清。下方标有石岭子帐全部结清,并盖有伊通凯麒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水泥款1664950元(含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时止利息2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凯麒公司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原告将水泥款1464950元转入被告凯麒公司账户,被告凯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水泥义务,后通过共同协商,由伊通凯麒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1664950元(含损失200000元)的欠据,伊通凯麒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被告凯麒公司已收到货款,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被告凯麒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后,被告伊通凯麒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664950元(含损失200000元)欠据,约定6月末结清,但至今没有给付。欠据下方虽标有石岭子帐全部结清,但没有写明今后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凯麒公司,原告将水泥款已汇至被告凯麒公司的账户,被告伊通凯麒公司承诺还款,直接介入本案的返还货款的债务关系,为原告出具了1664950元(含损失200000元)欠据,伊通凯麒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凯麒公司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利息,因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664950元中已含有200000损失,再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凯麒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泥款1664950元(含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6600元,由被告吉林省伊通凯麒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