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陈秀梅,系四平市铁东区兴茂橡胶五金电料商店业主。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孙德平,委托单位业务员,住四平市。
被告长春新星宇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祥运街8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总经理。
原告陈秀梅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新星宇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梅诉称,被告长春新星宇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春宇分公司于2012年4月9日派刘春雨到原告商店购买螺丝杆直径14-3米长,2000根,总数6000米,每米单价4.2元,合计25200元;螺母14数量8000个,每个单价0.5元,合计4000元;山型卡数量8000个,每个单价0.65元,合计5200元;元钉2袋,单价98元,合计288元,货款总计34884元。货物自提,全部用于四平烟厂项目工程。2012年6月24日新星宇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还欠24884元未付。原告找刘春雨还款13次之多。刘春雨总是以四平烟厂欠款和四平烟厂打官司为由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8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星宇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户业主。
二、销货清单,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货34884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给付10000元。
三、收据两份,证明背面有刘春雨于2013年11月2日签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被告新星宇公司刘春雨于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螺丝杆等货物总价款34884元,自提货物。后于2012年6月24日给付10000元,尚欠2488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星宇公司给付货款248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新星宇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34884元,于2012年6月24日还款10000元,尚欠24884元至今未付,该货物用于四平烟厂工程,而该工程系被告春宇分公司承建,所以被告新星宇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新星宇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秀梅货款人民币24884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