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生诉唐守荣、宋海山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13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张贵生,男,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唐守荣,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宋海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贵生诉被告唐守荣、宋海山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贵生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