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张贵生,男,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唐守荣,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宋海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贵生诉被告唐守荣、宋海山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贵生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