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范某某, 1971年6月19日生,现住四平市。
被告:李某某,现住四平市。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1993年出生),现已经参加工作。近几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酗酒,半夜折磨我不能正常休息,以前看在孩子还小,并希望被告能够悔改,但是被告依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以前与被告离婚。
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挺好,我起早贪黑挣钱养家,含辛茹苦将孩子培养成人,就是为了往好过日子,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糖尿病患者,根本就不喝酒,只是偶尔喝一两酒,因为老家来人,破坏了我们原本较好的家庭关系。
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27日结婚,婚生一男孩李春平,已经成家工作。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两本,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姻状况,双方身份,家庭成员状况。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2.介绍信一封,证明双方居住地点。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家庭矛盾,夫妻应协商解决,生活上相互关心、爱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洪武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