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平正和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3:1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正和制药有限公司(原四平神农制药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经济开发区3128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旭,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正和制药有限公司(原四平神农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自愿协商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平正和制药有限公司(原四平神农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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