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防永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王东洋,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原告防永春诉被告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至10月15日间,我在被告王东洋经营的砖厂打工,被告王东洋拖欠我工资款2625.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数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但是屡屡违约,至今仍未向我给付其所拖欠的工资款2625.00元。被告王东洋未履行承诺,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王东洋立即向我给付其所拖欠的工资款2625.00元,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东洋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东洋拖欠原告工资款26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王东洋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10月15日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625.00元,被告王东洋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现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防永春为被告王东洋提供劳务,被告王东洋拖欠原告工资款2625.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防永春要求被告王东洋支付工资款26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洋给付原告防永春工资款2625.00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