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锋与陈德发、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会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万锋,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1845号。

法定代表人未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会祥,现住本市。

原告万锋诉被告陈德发、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会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锋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陈德发委托代理人乔勇,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学,第三人王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原告万锋的名义(共31名农民工),共同在被告陈德发处承包了金都盛世御花苑24号、25号楼土建工程(清工人工费),并签订了《土建承包协议》,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了王会祥,王会祥在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陈德发,被告陈德发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2012年已交楼入住,被告陈德发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20000元未付,于2013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在工期结束时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德发无钱给员工发工资,在民工许某某处借了56000元,担保人是原告,并约定2012年10月15日归还,到期后陈德发无力归还,原告替被告陈德发偿还了此款,许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收条,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款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二笔款项。被告陈德发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德发偿还原告工人工资款376000元,利息26088.8元,总计402088.8元;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德发辩称,此项工程是四平航宇直接发包给陈德发,王会祥是航宇的开发部经理代表航宇,陈德发受协迫出具欠据,不具有效力,对许某某的借款与本案的诉讼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

被告航宇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并未签承包合同,无债务关系,原告与航宇伊通分公司也未签订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不准许再转包,转包分包均无效。双方对其工程无有验收结算清单。原告的56000元借款属于陈德发个人借贷与本案无关,拖欠工人的工资是虚假的,即使拖欠也是原告造成,王会祥与陈德发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与航宇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申请。

第三人王会祥诉称,我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的活让陈德发干的,与陈德发的工程款已结清,我是代表公司,与我个人无关。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土建承包协议,证明陈德发将金都盛世御花苑24、25号楼土建承包给原告万锋。被告陈德发,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无异议。

二、欠条1张,证明陈德发欠原告金都盛世御花苑24号、25号楼工程款32万元。被告陈德发质证认为,是受胁迫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无异议。

三、陈德发出具借据1张,证明陈德发为发工资向许某某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陈德发偿还借款56000元。被告陈德发质证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航宇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意见同上。

四、利息计算,证明32万元利息20866.19元,借款56000元,利息5222.61元,总计26088.8元(暂计算到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德发质证认为,借款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没合法性。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意见同上。

五、证人许某某证言:“我在伊通给万锋干活 ,干活没给我工资,陈德发钱不够,在我那借了56000元,后来万锋把钱还给我了”,证明陈德发借款56000元,原告万锋偿还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德发质证认为不是工资款,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六、证人毛某某证言:“我家开饭店,我一天早上去早市买菜,在维也纳歌厅,围了好多人,他们说欠钱的,没看见出欠条。”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德发质证认为,他作为一个案外人,他看到不少人在场,还吵吵,这种情况下签的欠条有异议。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无异议。

七、证人陈某某证言:“我跟万锋父亲是邻居,一天早上去早市买菜,看见万锋和他媳妇抱着孩子和被告说工程款的事,当时8点多钟,他给写的欠条,欠条内容不知道。”被告陈德发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陈德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万锋出具收据27张,证明已付工程款773060元,另用房子抵工程款19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四笔不是原告签的,其中2012年8月13日25000元是5000元。对12笔收据无异议,房子19万元其中14万元抵了2011年陈德发欠工程款。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无异议。

二、未完工程量说明,证明原告没干完直接撤出了。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签字,没有原告签字。对扣出工程款不予认同,被告陈德发与原告一致协商从84万元工程款中扣除14万元,原协议总价款应是70万元。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无异议。

被告航宇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明1份,证明工程款已拨付给第三人王会祥,帐目往来已全部完了。原告万锋,被告陈德发,第三人王会祥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被告航宇公司与第三人王会祥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无争议事实。被告陈德发与原告万锋签订土建承包协议无争议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查明:2011年5月被告航宇公司伊通分公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御花苑小区建设施工,其工程清包给第三人王会祥,王会祥将24号、25号楼清包给被告陈德发施工,被告陈德发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土建承包协议》,工程名称:金都盛世御花苑24号、25号,承包范围:24号、25号楼主体砌筑、内墙粉饰,外墙粉饰、楼梯间踏步理石板、地热砖、层面做法按图施工,地下车库、一层外墙面砖,承包方式:包清工方式承包,包大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日期: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30日,计算方式:建筑面积包干费人民币84万元,工程质量:施工质量必须达到甲方提出的质量标准,质量以县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陈德发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有完工,被告陈德发另找他人施工。被告航宇公司与第三人工程款全部结算,庭审中第三人王会祥出具了给付陈德发工程款425万元,实际300万元承包给被告陈德发,被告陈德发未有提出异议。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德发为原告出具了欠32万元工程款的欠据1张。另查明:被告陈德发工程施工期间于2012年9月14日在工人许某某处借款56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定于10月15日还款,逾期被告陈德发未有给付,许某某证明此款已由原告给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德发偿还拖欠工人工资款376000元及利息26088.8元,总计402088.8元,被告航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德发签订的土建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承包形式,计算方式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双方欠付多少工程款、未完工程的具体项目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陈德发为原告出具的欠据32万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原告胁迫等手段出具,所以应视为被告陈德发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未给付,原告要求给付欠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担保被告陈德发为支付工人工资在许某某处借款56000元,被告陈德发逾期未有偿还,原告为被告陈德发偿还了借款,且该款用于工程中为其工人开资,被告对其56000元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航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航宇公司与第三人王会祥工程款全部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未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也未向第三人王会祥主张权利,被告航宇公司、第三人王会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锋工程价款人民币320000元,利息20866.19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1日);施工中从原告借款56000元,利息5222.61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合计人民币402088.8元。

二、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会祥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陈德发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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