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李巍,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友,住四平市。

原告李巍诉被告李传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在四平市铁西区滨河新苑门前因琐事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眼部损伤,经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内积血,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眼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现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金额为90774.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加害行为造成左眼钝挫伤等多处损伤,实际住院21天,其中二级护理18天。

2、原告在两家医院救治相关费用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7696.07元,门诊费用1482.08元,收据原告方丢失后,中心医院因不能重复出具发票,将有关费用经电脑信息输出后,盖公章加以确认,效力应当同等于发票的效力,也是原告实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7989元,门诊费用1482.08,验光费20元,合计9491.08元;原告在吉大二院住院费用18557.99元,门诊票据5张合计850元,合计19407.99元。

3、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救护车费用90元。

4、病历复印费2张,证明支付复印费74.5元。

5、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向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200元。

7、律师代理费3500元(已经发生,正规票据庭后立即补充)。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45492元×10%=44549.2元。

9、照片3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受伤情况。

另外,原告共计住院21天,其中二级护理18天,发生护理费1954.62元(18天×108.59元/天);发生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因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庭宣读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

1、宣读李巍的询问笔录一份,李巍陈述自己的伤是被告用拳头打的。

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

2、宣读李传友的询问笔录一份,李传友陈述:我饭店刚买的大葱放在路边准备往回搬,原告方开面包车将我大葱拖走,被路人指示后原告方将车停下,我也追赶上这台车,我问司机你怎么开的,司机说我开过来的时候地上没有大葱啊,我说你开车不能注意点啊,车前边有东西你不知道啊,这时原告的面包车上下来一位小个女子,用手对我比比划划,说些不好听的,是她先动手挠我二姐的脸,我就用脚踹了小个女的腿部,面包车上又下来两个男的和我打起来了,我的左下眼皮被打出血了,是被原告和他的同伙打的。那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眼睛被打封侯了,是我用拳头打的。

原告质证称,被告承认将葱放在了马路边上,当时原告车辆停车位置是在马路上,停车时无任何障碍物,该事实表明被告放葱地点不是饭店经营场所范围内,被告承认大葱是被拖走的,不是压碎,没有造成损失,从关系上说,被告认为葱被压坏了,被告说原告先伸手打人,按照常理是认为财产收到损害的人才会主动出击,所以被告说原告现动手的说法不能成立。

3、宣读李亚波询问笔录一份,李亚波证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因为原告方开的面包车将我们饭店刚买回来放到路边还没有来得及运回屋里的大葱给压了,我了看见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和我弟弟李传友撕扯在一起,我和那个女的争论后,就厮打起来了。我看见我弟弟满脸是血,对方有一个男的眼睛肿了。

原告质证称,这个证言不真实,她是后参与的,不知道真实情况。

4、宣读孙珂询问笔录一份,孙珂证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因大葱被压事件发生打斗,我和原告在与被告厮打中,原告的眼睛是被被告用拳脚打伤的。

原告质证称, 没有异议。

5、宣读苏冬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苏冬平证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因大葱被压事件发生打斗,原告的眼眶骨折是被告打的。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如何划分。

通过原告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饭店刚买的大葱一捆,放在路边准备往回搬云,被原告方送快递的开面包车将被告的大葱拖走,后被路人指示下将车停下,被告方追赶上这台车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左眼受伤是被告用拳头所致(被告自己承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2日出院,医院医嘱:因患者(本案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范围较大,接近于视神经处,眼睛下转受限,不除外下直饥水肿或夹持可能,建议患者上级医院就诊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6月2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计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28899.07元(其中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7989元,门诊费用1482.08,验光费20元,合计9491.08元;原告在吉大二院住院费用18557.99元,门诊票据5张合计850元,合计19407.99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发生护理费1954.62元(18天×108.59元/天),发生伙食补助费2100元(21×100元/天),救护车费用90元,复印费74.5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庭审同时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但鉴定标准使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所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本起厮打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方的面包车将被告方临时放在路边的大葱拖走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原告所受的伤害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即30%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使用的职工工伤、职业病标准,其结论十级伤残相应的残疾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及在长春住院治疗共计21天,请求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巍医疗费28899.07元、护理费1954.6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用90元、复印费74.5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36818.19元的70%,即25772.73元。

如果被告李传友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606元,被告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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