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刚与赵艳娟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崔刚,四平卫校保卫科工作人员,住四平市。

被告:赵艳娟,住四平市。

原告崔刚诉被告赵艳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刚、被告赵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刚诉称:2015年5月18日早8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五朔小区一号楼东侧人行道上,因我的车被被告的车堵住不能开走,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一大串钥匙将我的头部打坏、手咬破、项链扯断,衣服撕坏。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衣服和项链等财产损失费4500元。

赵艳娟辩称:打仗起因不在我,我一早进货,有人打电话说车堵上了,有人骂我,我将车挪走了,继续进菜,对方仍然骂,然后发生争执,我用钥匙打了他一下,他拽围巾勒我脖子了,我让松开他不松开,勒的不行了我才咬的,警察来了,他才松开,我不同意赔偿,他先侮辱我人格的。

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早8时许,原告的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五朔小区一号楼东侧人行道上,被被告的机动车堵住不能开走,因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用三大串铁钥匙将原告的头部多处打伤,手咬破,衣服撕坏、项链扯断丢失3节、打扁多节。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只打了破伤风药剂(票据没有提交法庭)。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医疗费、衣物损失费等其他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黄金项链丢失的3节约7克和被砸扁的多节,每克按现在的市场价28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认项链被扯断,但不承认丢失3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后被告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

被告质证称:属实,我被拘留了,但是最后没有罚款。

3、金项链损坏的相片和实物,证明被告将我项链损坏了,丢了3节6克多,砸扁多节,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项链原来是83.63克,现在剩77克,我是按照280元/克计算的。

被告质证称:我不认可,项链是断了,掉地上有个男的帮他收起来了。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庭当庭宣读依职权调取的铁东公安局北市场派出所卷宗材料:

1、宣读2015年5月18日8时39分调取赵艳娟笔录,证明打仗经过。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笔录在派出所改了三回,其陈述不属实,我没先动手,被告打我了,我才拽她围巾,不让她走。

被告质证称:对笔录无异议。

2、宣读2015年5月18日14时40分调取赵艳娟的第二份笔录,证明被告承认用钥匙串打原告头部,用嘴咬破原告的双手,弄断原告的金项链,承认原告没有打被告,原告拽住被告的围巾不放。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宣读2015年5月18日8时40分崔刚笔录,证明原告手上的伤是被告咬的,头部的伤是被告用钥匙打的,衣服损坏,项链扯断及丢失部分都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项链跟我没关系,我不赔偿。

4、购买项链原始收据一张,证明该项链在2012年5月20日购买,重量83.63克,单价390元,金额32618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与我没有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头部、手部受伤,项链扯断均系被告所为,发生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拽住被告的围巾不放,导致被告用钥匙打击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项链原重83.63克,现在剩余77克,丢失的重量应为6.63克,每克按现在市场价280元计算,丢失的项链价值1856.4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1670.80元。至于砸扁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该部分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扁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刚人民币1670.8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艳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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