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田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冯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田某某,住四平市。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1日生一女孩田梓彤。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已经婚生一女,6周岁,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们于2008年相识走到现在,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否则不能过这么长时间,在日常生活当中我可能有过错,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愿意改过自新,希望法庭能给我一次机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1日生一女孩田梓彤。婚初感情尚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情况及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2015年11月16日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为该村村民。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家庭矛盾,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洪武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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