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龙与李建、李奔驰房屋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马云龙,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谷启立,住四平市。

被告李奔驰,住四平市。

被告李建,住四平市。

原告马云龙诉被告李奔驰、李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奔驰、李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奔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奔驰将坐落于铁东区圆梦小区5#楼3单元5层右门49.88平方米私有住宅一处,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约定在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奔驰将房屋交给原告,事后,原告欲搬家进户时,发现被告李建住在该房,原告让李建搬出此房,李建不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李奔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建立即腾出此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奔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买卖取得四平市铁东区圆梦小区5号楼3单元5层右门的房屋权利,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9.88㎡。

2、李奔驰婚姻登记资料,证明李奔驰签订合同时是单身,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奔驰个人。

3、《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据原告购买被告李奔驰的房屋时,屋内有租客,所以《合同》延后至2013年11月15日交付。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物业管理合同》、天然气用户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奔驰是该出售房屋所有权人,李奔驰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

5、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奔驰已经收到原告10万元购房款。

6、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份已经起诉到法院,因诉讼请求错误及漏列当事人,原告申请撤诉。

7、被告李奔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8、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李奔驰与原告在四平市大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录像,签订协议的真实性。

9、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证明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价格与市场价格没有差别。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4日原告马云龙与被告李奔驰在四平市大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奔驰将坐落于铁东区圆梦小区5号楼3单元5层右门49.88平方米私有住宅一处,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被告李奔驰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称现在该房屋内有租户没有到期,房屋延期到2013年11月15日交付给原告。原告欲按期搬家进户时,发现被告李建住在该房,原告让李建搬出此房,李建不同意,称从2002年9月该楼回迁后一直在此居住,不知道李奔驰卖楼一事。

另查明:争议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物业管理合同》、天然气用户证各一份,均是登记被告李奔驰的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李奔驰是该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马云龙与被告李奔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李奔驰理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以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李建即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人,对原告马云龙与被告李奔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抗辩性,继续居住此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建腾出此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云龙与被告李奔驰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

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奔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四平市铁东区圆梦

小区5号楼3单元5层右门49.88平方米住宅交付给原告马云龙,并协助原告马云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该争议楼房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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