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蔷与张森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刘蔷, 1980年10月27日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森, 1988年6月11日生,住四平市。

被告张林。

被告李少丰, 1973年8月2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潘金辉, 1986年7月1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刘蔷诉被告张森、张林、李少丰、潘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蔷的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张林、李少丰、潘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吉C1Q660号捷达轿车交由第一被告张森保管,并告知如出售必须提前征得原告同意,在此期间第二被告张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7日将该车卖给第三被告李少丰,第三被告李少丰于2013年9月9日将该车卖给第四被告潘金辉,因原告与被告张森、张林亲属关系,故接受了其私自买车的事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履行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需一切费用。二、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车辆2012年8月起至今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保险费、车辆年检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由于本次诉讼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四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2年8月7日被告张林与被告李少丰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李少丰于2012年8月7日通过被告张森、张林购买了刘蔷的吉C1Q660号捷达小型轿车。

2、2013年9月9日被告潘金辉与被告李少丰签订买卖协议,被告李少丰将其所有的吉C1Q660号捷达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潘金辉。

3、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少丰与被告潘金辉签订补充协议,证明了吉C1Q660号捷达小型轿车流转过程,也印证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性。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分析本案证据,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吉C1Q660号捷达轿车交由第一被告张森保管,在此期间第二被告张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7日将该车卖给第三被告李少丰,第三被告李少丰于2013年9月9日将该车卖给第四被告潘金辉,以上有三份买卖协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潘金辉通过买卖取得吉C1Q660号捷达轿车车辆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潘金辉必须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少丰、被告潘金辉履行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车辆2012年8月起至今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保险费、车辆年检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由于本次诉讼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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