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吴金青,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帅(吴金青),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吴金青, 1972年2月14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谭吉玉,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梁金荣(谭吉玉之妻)。
被告:谭吉成。
委托代理人:刘亚波,住四平市。
被告:谭吉林,住四平市。
被告:谭淑华,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吴金青、赵帅诉被告谭吉玉、谭吉成、谭吉林、谭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青、赵帅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青,被告谭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荣、被告谭吉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波、被告谭吉林、被告谭淑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邵春阳、于佳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金青、赵帅诉称:原告吴金青与四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原告吴金青、赵帅与于洪珍(吴金青与四被告之母)在孤家子镇七里街村七队分得农村承包地1.35晌。2013年2月18日于洪珍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将1.35晌承包地包给村民李明,承包费每年4000元,约定转包期10年,李明一次性将4万元承包费给付于洪珍和被告谭吉玉。2015年3月17日于洪珍去世,四被告瞒着原告将于洪珍名下的存款共计6万元取出并私分,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承包费4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和李明协议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原告返还给李明33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514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谭吉玉辩称:1.土地是于洪珍包出去的,于洪珍签的字,与我无关。2.土地承包款是于洪珍的,不是二原告的,理由是吴金青自己和李明签的合同,收款人是吴金青,因此于洪珍的4万元没有吴金青和赵帅的份额。3.于洪珍去世后,四被告一起取出6万元存款属实,但是于洪珍去世发送老人3天,花费大概7万多元,说取出6万元私分是诬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谭吉成、谭吉林辩称:意见同谭吉玉。
谭淑华辩称:我母亲去世花了22800元,还有3万多元在银行,一分钱我也没继承到,我不应返还。
审理查明:1.原告吴金青与四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原告吴金青、赵帅与吴金凤、吴玉珍、于洪珍等五人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分得承包地1.35垧,每人0.27垧。吴玉珍与于洪珍系夫妻关系,吴玉珍系原告吴金青和吴金凤的父亲,2004年去世。于洪珍系吴金青、吴金凤和四被告谭吉玉、谭吉成、谭吉林、谭淑华的母亲。2013年2月18日于洪珍与李明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内容为:“土地转包合同书 甲方:于洪珍 乙方:李明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于洪珍将有1垧3亩5分地,转包给乙方李明经种。二、承包期限十年(2013年-2022年)。三、承包费1垧3亩5分地每年承包费4000元(十年承包费4000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齐。四、粮食直补归甲方,种子直补归乙方。五、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20000元整。六、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率。(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于洪珍签字按手印 乙方:李明签字按手印 中间人崔广山签字 立据时间2013.2.18”。合同签订后,李明将4万元承包费交付给了于洪珍。
2.在2014年初,原告吴金青与李明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土地承包合同书 甲方吴金青有土地5亩4分地承包给乙方李明,一年承包费2300元整,时间2014年2月-2015年2月终止。 甲方吴金青 乙方李明 李百林 中间人王淑荣”。
3. 于洪珍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
4. 在2015年4月9日吴金青又与李明签订了一份《解除土地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解除土地合同协议书 甲方于洪珍 乙方李明
甲方于洪珍将1垧3亩5分地承包给乙方李明经种。年限为十年(2013年-2022年)已种两年承包费为共计10年为肆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土地1垧3亩5分地退还给甲方。甲方于洪珍剩下八年钱款叁万叁仟元退还给乙方李明,一次性付清。 甲方吴金青 乙方李明 中间人崔广忠 2015年4月9日”。
5.于洪珍生前有6万元存款。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四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2.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吴金青、赵帅、吴金凤、于洪珍、吴玉珍分得承包地1.35垧,每人承包2.7亩。
谭吉玉质证称:不清楚。
谭吉成质证称:不清楚。
谭吉林质证称:不清楚。
谭淑华质证称:不清楚。
3.2013年2月18日于洪珍与李明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证明于洪珍将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五个人的承包田全部转包给李明。
谭吉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承包时将二原告的地摔出来了,后来人家将地退回来了。
谭吉成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谭吉玉。
谭吉林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谭吉玉。
谭淑华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谭吉玉。
4.解除土地合同协议书一份,是在于洪珍去世后吴金青花费33000元将地收回。
谭吉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谭吉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谭吉林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谭淑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谭吉玉为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于洪珍将土地包了10年,到2014年吴金青将自己土地抽出来了,现在朝我要地没有依据。
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吴金青找李明另外协商的,是二原告将自己的5.4亩承包地2014年-2015年一年增加的2300元,额外增加的2300元,与4万元承包费不矛盾。
谭吉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谭吉林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谭淑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2、办理母亲于洪珍丧葬花销记录单一份,证明总计花费72533元。
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个花费清单,不能说是证据,而且书写人出自被告之手,不具备证据资格,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体现金额72533元,这个数字也不予认可,四个被告之间彼此说法不一致,被告谭淑华陈述于洪珍发丧只花费22800元,而不是72533元。即便确实花费这个数,也不能免除本案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土地承包费用的法定义务,继承法第33条有具体规定。
谭吉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谭吉林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谭淑华质证称:有异议,不可能花那么多,只花了22785元。
被告谭吉成、谭吉林、谭淑华均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1. 于洪珍与李明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于洪珍收取李明的承包费4万元,但2014年初原告吴金青对李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吴金青在于洪珍去世后,以于洪珍的名义与李明签订了《解除土地合同协议书》,并结算了土地承包费,四被告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四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转包与四被告有关。2. 于洪珍有存款6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于洪珍收到的土地承包费4万元,且被四被告继承。本案原告以四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2514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金青、赵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吴金青、赵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