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宋长山,
住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西关委十组。身份证号:×××。
原告:许香梅,无职
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西关委十组。身份证号:×××。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宋长山、许香梅诉被告四平昊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被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山、许香梅,被告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宇,被告海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长山、许香梅诉称:宋长山是原四平联合化工厂职工,1983年单位集资后给我分了公房(16.4平方米),2000年联合化家属房改造,经联合化单位同意,开发商将我的16.4平方米的公房分为两户(一户10平方米,一户6.4平方米),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搬迁号108号(被拆除人宋长山公产10平方米)和搬迁号109号(被拆迁人宋连弟公产6.4平方米)。2001年房屋回迁,由于二原告不懂拆迁及国家政策,二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二原告签订了搬迁序号109、108《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将109号协议公产6.4平方米归入108号协议宋长山房源上,将二户房源签署至一份《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上,只给二原告回迁一户房屋(面积55.712平方米),109号房源没有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回迁给二原告。2014年原告许香梅去房产局办理公房归己时发现,海银公司给原告两户回迁房,经查海银公司已经将109号房源给到昊华公司名下,被昊华公司出售。本次回迁中,两室一厨回迁最小面积55.712平方米,故请求按两室一厨55.712平方米回迁面积要求房源。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109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两室一厨房源,面积55.712平方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昊华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拆迁协议,原告已经回迁安置。2000年昊华公司与海银公司共同开发了原联合化西关舍家属区共计8栋住宅楼,即现在的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小区。原告是该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拆迁时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6.4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原告要求回迁两户,并在2000年12月15日与四平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第108号、第10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原有面积16.4平方米拆分为10平方米一户,6.4平方米一户。2001年该小区建成,组织回迁,原告主动找海银公司将自己的108号和109号协议合为一户,因家庭条件问题,无力补足应交差价款,所以要求并户,海银公司同意其要求,将108号、109号协议合并回迁至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8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55.712平方米楼房。现原告要求再给一套住房显然是不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银公司辩称:原告宋长山不具备原告资格,回迁人是宋连弟,许香梅也不具备适格原告,不是所有权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十四五年之久,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即便行使撤销权,也受一年期间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宋长山系原四平联合化工厂职工。1983年单位集资后给宋长山分了16.4平方米公房一套。2000年昊华公司与海银公司共同开发四平市铁东区西关舍海银小区,宋长山是该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拆迁时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6.4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原告要求回迁两户,并在2000年12月15日与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第108号、10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原有面积16.4平方米拆分为10平方米一户(被拆迁人是宋长山),6.4平方米一户(被拆迁人是宋连弟,原告的女儿),并对拆迁房屋进行了验收。2001年3月22日原告宋长山与海银公司签订了一份搬迁序号为108号、109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将10平方米一户、6.4平方米一户合并为16.4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为55.712平方米房屋,超出原面积39.312平方米,其中的33.6平方米享受每平方米650元成本价。2002年6月28日宋长山缴纳了33.6平方米成本价21840元,超出部分5.712平方米面积款5597.76元(每平方米980元),原告入住此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宋长山、许香梅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昊华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海银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108、109号验收证,证明应该给原告两户房屋。
昊华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原告当时自己要求合户了。
海银公司质证称: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8、109号安置协议,证明给我安置一户。
昊华公司质证称:明确写的是就要一户,原告签字确认。
海银公司质证称:同意昊华公司的质证意见。
4. 109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有我女儿宋连娣一户房屋。
昊华公司质证称:仅能说拆迁时签的协议,但之后已经共同安置了。
海银公司质证称:证明原告不适格,应该是宋连娣主张权利,且该协议已经被前述108、109协议合并了。
昊华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第108号、109号拆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拆迁房屋的面积,拆迁时确实是两户。
宋长山、许香梅质证称:无异议。
海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2.房屋回迁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回迁时将108号、109号合并为一户,将面积增加为55.712平方米。
宋长山、许香梅质证称:有异议,面积对不上。
海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3.缴费收据、销售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回迁面积、差价款,原告已经回迁,原告认可合并协议,并且已经主动回迁。
宋长山、许香梅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交我那份了。
海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4.2015年1月5日海银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出示并宣读),证明海银公司将5号楼5单元1楼右门,建筑面积57.11平方米房屋一套交付给昊华公司,产权归昊华公司所有。
宋长山、许香梅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海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是2014年新成立的。
宋长山、许香梅质证称:谁收购,谁承包,我还是昊华
的人。
海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海银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108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2.109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3.108、109号回迁安置协议,证明将分开的两户回迁房屋何并在一起,并且有增加面积。
4.增加面积购房款证明。
宋长山、许香梅质证称:没证据表明是我自己要求合并,我最低享受面积33.6平方米没给我。
昊华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以第109号拆迁协议书作为证据进行诉讼,因该拆迁协议书的实际回迁人是宋连弟,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宋连弟和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只有宋连弟有诉讼的权利,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具备适格主体的证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长山、许香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