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黄亮, 1979年9月5日生,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被告:李贵文,住四平市。
原告黄亮诉被告李贵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亮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所有的吉C23806号解放牌卡车在原告处维修与保养,共拖欠原告维修费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车费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贵文没有提交答辩状。
审理查明:被告李贵文所有的吉C23806号解放牌卡车经常在原告处维修与保养,共拖欠原告维修费6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李贵文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
证明被告李贵文欠原告修理费6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6000元不予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修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亮修理费6000元。
如果被告李贵文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贵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