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与史书元等房屋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韩雪,住四平市。

被告:史书元,住四平市。

被告:管凤文,住四平市。

被告:李宝成,现住四平市。

被告:韩振奎,现住四平市。

原告韩雪诉被告史书元、管凤文、李宝成、韩振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被告史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凤文、李宝成、韩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雪诉称:我与被告史书元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次性付款20万元后,购买了被告史书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7委9组5号楼1层72.28平方米楼房,已经居住近1年。因被告不配合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史书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卖房时间、价款、房屋面积、产权证号等均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管凤文、李宝成、韩振奎没有到庭,但在法院询问其交易过程时,均表示交易过程没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7委9组5号楼1层,面积72.2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40607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管凤文。1997年2月管凤文、刘雅杰夫妇将该楼以8万元价格卖给了李宝成;1997年5月16日李宝成将该楼以8.1万元价格卖给了韩振奎;1999年6月韩振奎、张亚君夫妇将该楼以10万元价格卖给史书元;2014年10月3日史书元、韩淑珍夫妇将该楼以2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韩雪,上述交易过程买卖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韩雪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史书元《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自然情况。

2.1997年5月16日李宝成与韩振奎签订《房屋无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李宝成已经将争讼房屋出售给韩振奎,价款8.1万元。

3.1999年张亚君(系被告韩振奎配偶)与史书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韩振奎夫妇已经将争讼房屋出售给史书元,房屋价款10万元。

4.2014年10月3日韩雪与史书元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价款20万元,价款已经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

5.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406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现由原告持有),证明现争讼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管凤文。

被告史书元质证称:没有异议。

四被告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法庭当庭宣读了本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

1.2015年7月31日对管凤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管凤文与刘雅杰系夫妻关系, 1997年2月管凤文经其妻刘雅杰同意以8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宝成。

2. 2015年8月3日本院对李宝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997年2月16日李宝成以8万元价格从管凤文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又于1997年5月以8.1万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韩振奎。

3. 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韩振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亚君与韩振奎系夫妻关系, 1997年5月16日韩振奎从李宝成手里以8.1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又于1999年6月,将该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给史书元。

4.2015年7月31日本院对史书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史书元与韩淑珍系夫妻关系, 1999年6月史书元从韩振奎手里以1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后于2014年10月3日以20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韩雪。

原告韩雪对四份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史书元对四份笔录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管凤文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李宝成,被告李宝成将该房卖给被告韩振奎,被告韩振奎将该房卖给被告史书元,被告史书元最终将该房卖给原告韩雪,每个交易过程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雪与被告史书元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史书元、韩振奎、李宝成、管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韩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原告韩雪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林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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