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冯某某。现住四平市。
被告何某某, 1973年9月6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同居,同居后生一子何冠男(2002年3月30日出生),2012年8月办理了结婚证。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就经常吵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最长一次达两年之久,不问家事,自从办理了结婚证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一子何冠男自然情况。
3、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富仁缘小区居住。
4、七马路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8月以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5、证人何冠男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如下:我是原、被告的儿子,
2012年8月份我父亲回来过一次,带我去辽源我奶奶家看我奶奶,然后他就走了,直到现在我再也没看到过他,在2012年8月份之前,有五、六年没看到我父亲,我们家没有房子,我和妈妈住在我妈开办的幼儿园里,我们家没有存款,也没有外债,值钱的是一台电脑,早就有,我妈妈管理幼儿园使用,我同意他们离婚,他们离婚后我和妈妈一同生活,关于抚养费我也不要,要也没有用。
6、证人孙硕恒、王荣芳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在2012年以前也经常离家出走,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没有住房。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3月开始同居,2012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一子何冠男(2002年3月30日出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2012年8月以前也经常离家出走。原、被告没有住房,没有存款和外债,有一台电脑系原、被告登记前原告用于管理自己开办的幼儿园而购买,家中只有一些简单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应认定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自愿和原告一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抚育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冠男(2002年3月30日出生)由原告冯某某抚育。
三、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