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山、许香梅与昊华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2: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宋长山,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西关委十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香梅,女,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西关委十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卢锐,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自愿者。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宋长山、许香梅诉被告四平昊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通知原告依法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并告知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原告仍未预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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