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北初字第62号
原告:孙巍, 1971年3月1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在治,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苏金英, 1952年5月17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孙巍诉被告索在治、苏金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索在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巍诉称:我岳父冯玉纯在四平市铁东区有一处待拆迁房屋转让给我,一切权利由我享有。该待拆迁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手续繁琐,加上我身体有残疾,被告索在治帮助我办理拆迁事宜。索在治在办理拆迁事宜时,拿走我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我多次到索在治家中索要该房屋补偿款,索在治经常故意躲避,后来索在治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12年3月7日,被告苏金英(索在治的母亲)愿意用紫气大路24#-2地回迁45平方米房屋对13万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而且被告苏金英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书,约定如果在2012年5月1日前不能还清此款,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孙巍本人。还款到期后,被告索在治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我要求被告苏金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能履行约定。2014年6月11日,我曾因此事起诉到法院,被告索在治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但因其他原因我撤诉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 判令被告索在治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2. 确认原告与被告苏金英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3. 判令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苏金英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24#-2地回迁45平方米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索在治辩称:我欠原告13万元属实,但我欠的钱是原告的购房款,不是拆迁补偿款,我尽力偿还。抵押协议是我替我母亲签的,当时我父亲不知道,我母亲知道,但不知道我用于抵押。
苏金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5年9月8日询问被告苏金英时,苏金英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自己身体不好,让其儿子索在治参加庭审了,苏金英知道并承认索在治欠款事实,知道索在治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但不同意用回迁房屋抵账,同意将回迁房屋处理后偿还欠原告的13万元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的岳父冯玉纯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黄金委七组330平方米平方,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孙巍,该房屋动迁后,被告索在治在为原告孙巍办理动迁相关事宜时,将13万元补偿款领取后没有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索在治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3月7日被告索在治以被告苏金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果2012年5月1日前不能还清原告的钱,苏金英自愿将名下的紫气大路24#-2地回迁45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孙巍。庭后询问被告苏金英,苏金英同意将回迁房屋处理后偿还欠原告的13万元补偿款,但不同意用回迁房屋抵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索在治出具欠条一张,证明索在治欠原告13万元。
索在治质证称:欠原告13万元属实,是我签的字。
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7日原告的岳父冯玉纯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黄金委七组330平方米平方,
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
索在治质证称:无异议。
3 . 本院调查冯玉纯笔录一份,证明房屋动迁补偿款归原告孙巍所有。
索在治质证称:无异议。
4.2012年3月7日被告苏金英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苏
金英同意将动迁面积抵押给孙巍。
索在治质证称:是我签的苏金英的名字。
5.第498号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
议书》一份,证明苏金英将原件交给原告孙巍抵押,抵押事实存在。
索在治质证称:对《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
议书是我交给原告的。
6 . 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8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苏金英全权授权给索在治,苏金英承认相关事宜,对欠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
索在治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本案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1 .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索在治欠钱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 . 虽然抵押协议是被告索在治以其母亲苏金英的名义签订的,但事后苏金英知道此事,没有反对,也没有申请撤销,是对此协议的认可,苏金英承认索在治欠款事实,也同意用动迁房屋处理后的房款偿还原告欠款,是对原告对动迁房屋优先受偿全的追认,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与被告苏金英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苏金英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24#-2地回迁45平方米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被告索在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巍欠款人民币13万元。
如果被告索在治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 .被告苏金英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24#-2地回迁房屋原告孙巍具有优先受偿权(动迁面积45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索在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