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袁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闫某某,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己相识,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5月3日生育长女袁满,2006年6月10日生育次女袁意,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最严重一次是在2010年正月28日,被告拿刀要砍我,我报警于山门派出所,被告当派出所所长面仍然要拿刀砍我,被所长制止,因两个女儿年龄尚小,我只能忍耐度日,也曾喝药自杀未遂,但在2011年3月份,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又将我打伤,我无奈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于2013年9月5日起诉离婚到法院,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原告离家出走原因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发生口角不属实;原告离家38个月了,原告遗弃我及子女,请求驳回原告告诉,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

庭审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自己相识,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3日生育长女袁满,2006年6月10日生育次女袁意,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到法院告诉要求与被告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三年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婚姻登记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夫妻关系存在。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派出所常住户口证明,证明育有两名子女袁满、袁意。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铁东区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驳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4、门诊病历,2014年4月份,证明原告患病,携带传染病毒,生活困难,不利于抚养子女。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存在。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2、残疾证,证明被告肢体叁级伤残状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3、孩子出生医学证,证明子女出生时间。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情况,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自己相识,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3日生育长女袁满,2006年6月10日生育次女袁意。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到我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多,已经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且经调解双方亦未能和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二名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庭审查明:双方分居三年期间,二名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未尽抚养、教育义务。

本院认为,因二名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居生活,考虑到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故二子女应由被告抚育为宜。

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称自己每月收入一千三四百元,表示每月给二子女拿5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二子女15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因此酌定原告每月承担二子女抚养费1000元。

三、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有外债4万元双方应分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应每月承担15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二子女(袁满、袁意)由被告袁某某抚育,从2014年9月起原告闫某某每月承担袁满、袁意抚养费1000元,至袁满、袁意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1日为给付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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