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段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董某某, 1941年1月3日生,住四平市。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1月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被告重病在身,又遭受车祸,生活已不能自理,现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身体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去照顾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原告一直很好,不管生活,还是其他方面,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2、山门镇山门街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居住地点。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在一起生活了近3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今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又体弱多病,夫妻间更应当相互关心、爱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林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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