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陈宪文,住四平市。
被告陈东明, 1952年12月16日生。
被告陈燕,女,36岁,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东明儿)。
委托代理人陈东明,系陈燕父亲。
被告陈晶,女,住四平市。身份证号:220303197907282244(系被告陈东明儿)。
被告陈丹,女,29岁,个体户, 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一面城村一组(系被告陈东明儿)。
委托代理人陈东明,系陈丹父亲。
原告陈宪文诉被告陈东明、陈燕、陈晶、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文,被告陈东明、陈晶,被告陈燕、陈丹委托代理人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时,原告曾以李翠荣(系被告陈东明前妻)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翠荣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其申请(已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东明系其外甥,自幼随其生活,被告陈燕、陈晶、陈丹均系被告陈东明之女 。多年来,四被告分多次在其处借款13.4万元,其中被告陈东明因购买拖拉机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陈燕因上学向其借款3.6万元,因做生意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陈晶因上学向其借款1.8万元,另欠其医药费1.8万元;被告陈丹因上学向其借款2.2万元。上述欠款经我多次讨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我欠款13.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东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由于原告将地交给我种了,而且我在地里栽上葡萄,原告不放心,让我打的条,这就是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告诉我买拖拉机借款25000元不属实,我没借过钱,也没给出过欠条。
被告陈燕辩称,我一分也不欠,也没有出具过欠条。
被告陈晶辩称,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包括原告告我的18000元欠条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不欠原告医药费,这钱怎么来的我不清楚。
被告陈丹辩称,我连中学都没上过,不可能借这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辩解的成立,均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一面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情况。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2、被告陈东明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证明书内容属实。
被告陈东明质证称,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事实上是通过原告妹夫从中调解,原告将地交给我种,原告为了放心,说给我们每个人填写了债务,写了欠条,实际上这些债务根本不存在。证明书里我承认原告晚年的费用由我承担。被告陈燕、陈丹质证意见与被告陈东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晶质证称,原告递交的证明书来源不清楚,说我欠原告钱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原告出过任何文书。
3、欠条(2012年10月3日)陈晶出具 ,证明陈晶欠钱事实。
被告陈东明质证称,欠条不属实,不是陈晶本人所签,当初为了让原告放心,由原告外甥女王某某冒名陈晶为原告出具,就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实际没有欠过钱。被告陈燕、陈丹质证意见与被告陈东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晶质证称,该欠条我不清楚,我没向我爷爷借过钱,也没有出过欠条,上面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我用的是“晶”,不是“静”。
被告陈东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离婚证,证明我与被告李翠荣2010年已经离婚,李翠荣现在我也找不着,问孩子孩子也说不知道。原告及被告陈燕、陈晶、陈丹均无异议。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所举证据3(欠条)内容不真实,是证人出于孝心哄老人开心,以陈静名义出具。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书》)的形成也不清楚。
原告质证称,对王某某证言不清楚。四被告对王某某证言质证无异议。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由于年龄关系将地交给被告陈东明耕种,被告陈东明负对等的责任,保证原告晚年生活保障,为了让原告放心,原告要求被告家每一个成员都欠点钱,具体他们欠不欠钱我不知道,欠款内容是原告要求证人写的,情况属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表示欠钱有根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燕、陈晶、陈丹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情况,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陈东明出具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我欠我舅2万元钱,买拖拉机时用的。被告陈东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东明因购买拖拉机向其借款2万元,并提交2010年4月24日被告陈东明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借款真实性。被告陈东明对该《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许某某证实了出具该《证明书》的过程,但表示“具体他们欠不欠钱我不知道”。由于被告陈东明没有提供否认该借款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一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日期及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对被告陈燕、陈晶、陈丹的起诉,由于该三名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项也表明三被告各自借款行为是独立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该三名被告的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有权另案告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