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赵沛杰, 1968年11月5日生,现住四平市。
被告朱红, 1952年3月30日生,原住四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沛杰诉被告朱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3号楼2单元4层东门56.16平方米楼房卖给原告,并经四平市铁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日原告依约定一次性支付了38000元房款,被告也依约定交付了该房屋,协议书同时也约定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给予协助。由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转让,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年6月4日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局直属分局北市场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本辖区查无此人,被告下落不明。
3、四平市铁东区(99)四东证字第65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公证内容),证明199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51.16平方米楼房以38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房屋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3号楼2单元4层,地籍区号1-2-4-6/5-423。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3号楼2单元4层东门56.16平方米楼房以38000元价款卖给了原告,并在四平市铁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房款,被告同时交付了该房屋。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朱红是该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行了公证,故原告赵沛杰与被告朱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对该房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被告朱红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完成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沛杰与被告朱红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赵沛杰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3号楼2单元4层东门56.16平方米楼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赵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