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朱某某,个体司机。现住四平市。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朱厚璁(2012年9月10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不抚养孩子,将婚后家中物品全部拿走,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较好,恩爱有加,且育有一子,偶有矛盾也属正常,应互敬互让,共同解决,为家庭圆满,不应离婚;我没有转移共有财产的行为,因原告在外地开车不在家,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小住几天,为了哄孩子,把电脑拿回娘家播放动画片(娘家没有电视机),别的什么东西也没有拿,因为从未想过离婚,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朱厚璁(2012年9月10生)。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自然状况。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登记日期2012年4月18日,证明结婚时间。被告无异议。
3、朱厚璁的出生医学证明、一胎证明,证明婚生一子自然状况。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保险单收据一张、欠孟某某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
交纳的保险费3000元,向保险员孟某某借款事实。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没有借钱,但交保险属实,用自己家钱交纳。
2、借陈丽梅(被告二姨)借条一张,证明借款5000元。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属实。
3、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了给原告交纳保费借款
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不属实。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朱厚璁(2012年9月10生),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婚生子年龄尚小,如果草率离婚,对家庭及社会均会带来不利影响,且双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以诚相待,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