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孙岩,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华亿小区北二纬北区17号楼2单元603室。身份证号:220303198604013228。
被告赵长明,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722198009082617。
原告孙岩诉被告赵长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居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被告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赵若男(2007年8月4日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不思挣钱养家,脾气不好,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家庭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若男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偶尔有争吵、有个磕磕碰碰也是常见的事,考虑到孩子还小,我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存在。
3、介绍信,证明我与我母亲一起生活。
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赵若男(2007年8月4日生)。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家庭矛盾,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岩要求与被告赵长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洪武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