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萍与刘万敏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4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孙淑萍,住四平市。

被告刘万敏,四平市铁东区万达液化气站业主。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告孙淑萍诉被告刘万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萍,被告刘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0.4万元,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可以随时偿还本金,原告需要收回款项时,需提前20天通知被告。该款计算利息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付给4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5日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月利息2分也对,但该款的利息我已经全部给付,只欠原告本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用被告自己的相关财产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2分利,从2010年10月5日开始计息。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每月利息4千元,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可以随时偿还本金,原告需要收回款项时,需提前20天通知被告,该款计算利息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事后,被告给付4万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5万元未付(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借钱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全部给付,只欠本金,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淑萍本金20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35万元。

如果被告刘万敏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52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刘万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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