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赵洪波,个体业主,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少华,四平市审计局干部。
被告四平市腾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南102国道与303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波诉被告四平市腾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已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波撤回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洪波撤回对被告四平市腾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洪波负担。
审判员 杨志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秋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