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陈某某, 1981年12月26日生,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李某某, 1979年6月28日生,住四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8日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李昇。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李昇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3、非婚生男孩李昇出生证明,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
4、莆田市法院卷宗材料一册,证明案件审理来源。
5、四平市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8日举办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李昇。现被告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且下落不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同居后租房居住,无存款,无外债,无财产,非婚生男孩李昇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李昇由其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非婚生男孩李昇由其抚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被告的收入证明,无法判断被告的实际收入,且1000元抚养费高出四平市的人均生活费标准,故抚养费每月应给付5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李昇(2012年10月21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育。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昇年满18周岁,每月1日为给付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韩 玲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