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22号
原告:付焕义,1970年12月21日生,
住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清真委七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纲,个体业主,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聚英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晶玉,系委托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吴满昌,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焕义诉被告李纲、四平市聚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被告吴满昌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提交了补充起诉状,追加吴满昌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赵德刚,被告李纲、被告聚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玉、被告吴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焕义诉称:2013年9月27日李刚雇佣我为聚英公司建筑房盖,先拆后上彩钢房顶,在拆除房盖过程中,我从房顶掉到地面受伤,李刚和工友将我送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共计手术治疗15天好转出院,又于2014年10月1日进行拆除钢板手术,住院9天后在家休养至今。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我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李刚给付的,其余二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40152.64元,护理费2606.16元,伙食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总计157667.0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李刚辩称:原告告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聚英公司辩称:1.2013年我单位更换房盖,是经过与吴满昌协商,将工程大包给了吴满昌(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2多元,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吴满昌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本案李刚,在建设过程中,我方根本没有接触过李刚,也不认识。所有工程款都是我方直接与吴满昌结算,我方与李刚及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关系,原告是受雇于李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李刚负责。2.原告的主张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1)误工费过高,原告二次手术后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其应在术后合理期限内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但原告在术后近4个月才委托鉴定,导致误工期限延长,有失公平原则。(2)精神抚慰金过高。3.李刚大包的更换房瓦的活,没有任何技术含量,是普通力工都能完成的工作,也不需要建筑资质标准,原告付焕义及被告李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更换房瓦需要建筑资质。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任何责任。
吴满昌辩称:1.被告吴满昌并未雇佣原告付焕义,原告付焕义在其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受雇于被告李刚为被告聚英公司更换房盖,原告付焕义与被告吴满昌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李刚施工后,被告吴满昌将被告聚英公司给付的全部工程款如数交给了被告李刚,在工程款中未向被告李刚收取任何费用;3.本案的工程实际就是将房顶上的石棉瓦换成彩钢瓦,普通力工即可完成,不需要有任何资质的施工单位。付焕义和李刚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本案更换石棉瓦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证据,故被告吴满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吴满昌与原告付焕义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满昌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聚英公司的厂房等需要将石棉瓦更换成钢瓦,将该工程包工包料给了吴满昌,口头协议工程款121729.10元,聚英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吴满昌。吴满昌在没有聚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李刚。2013年9月27日李刚雇佣付焕义为聚英公司房盖换瓦,在拆除房盖石棉瓦过程中,付焕义从房顶掉到地面受伤,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又于2014年10月1日进行拆除钢板手术,住院9天后在家休养至今,两次住院共24天均为2级护理。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外伤致第3 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发生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22274.6元/年×20年×(20%+2%),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赔偿20年,九级伤残比例为20%,另一个十级残增加2%〕、误工费40152.64元(2361.92元/月×17个月,2013年度维修业每月误工费标准为2361.9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4万元、护理费及伙食费是李刚支付的,这三项请求原告表示放弃。上述事实原、被告四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付焕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同时,受伤时是给聚英公司把石棉瓦换成彩钢瓦,在拆除石棉瓦时原告掉下来了,我们给李刚干活,李刚给开资。以前被告李纲交代过安全事项。
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李刚没有证据材料。
被告聚英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收据及转账单各一份,合计121729.10元,证明换瓦工程款已经给付了吴满昌,工程大包给吴满昌,与李纲没有关系,本案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付焕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聚英公司将工程包给了无资质的吴满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刚质证称:无异议。
吴满昌质证称:无异议,我方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是李纲,证明不了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2. 照片,证明事发作业地点不高。
付焕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房顶距离地面有4米高。
李刚质证称:没有异议。
吴满昌质证称:没有异议。
吴满昌没有证据材料,但向法庭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满昌是我小舅子,当时换瓦的活儿是我介绍给吴满昌的,我是中间介绍人,工程款聚英公司通过吴满昌都给李纲了,吴满昌跟李纲没有合同,李纲干多少活儿,跟吴满昌要,吴满昌再找聚英纸业。
付焕义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得不到
证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李刚质证称:我见过吴满昌。
聚英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吴满昌质证称: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付焕义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刚是本次工程的承建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聚英公司、被告吴满昌不承担责任。2.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1.被告李刚承建的聚英公司更换房顶彩钢工程,就应当对该工程的建筑质量、工期、安全等负责;吴满昌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未经聚英公司允许,私自转包给李刚,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刚在组织更换石棉瓦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付焕义本人在完成工作时,应当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没有注意安全,发生事故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0%责任。庭审时付焕义、李刚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需要建筑资质、聚英公司拖欠工程款等证据,所以聚英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庭审时被告聚英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40152.64元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长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付焕义合理的请求为: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误工费4015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152660.88元,李刚承担70%责任,即106862.6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焕义人民币106862.62元。
如果被告李刚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吴满昌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平市聚英纸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2437元,原告付焕义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