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2: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付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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