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金昊(2006年4月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初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综上,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金昊由原告抚育,共同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 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很正常,但不代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们是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起诉状陈述登记时间不准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将,证明原告身份,婚生一子李金昊,现年9岁(2006年4月9日生)。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2004年4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介绍信,证明家庭住址。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购房时间是2007年12月份。
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星缘圣府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属于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称,对房屋自然情况无异议,但产权性质是共同共有,我们2004年登记结婚的,房屋是婚后购买。
5、银行贷款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在银行贷款22万元,按月偿还了一部分,尚欠160304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6、双方公有一台吉C08976吉利轿车,2013年购买。
被告质证称,是2007年购买,车现在我使用,这也是婚后财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金昊(2006年4月9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家庭矛盾,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