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王某某, 1972年9月10日生,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彬彬(2000年2月2日生),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甚至在原告生病期间也不尽照顾的义务。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性,于2015年3月29日离家去沈阳打工,至今分居,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及女儿王彬彬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保证书、双方交谈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虽有过

错,被告仍很珍惜这份感情。

原告质证称,保证书不是我写的。

2、被告单位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每月收入22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彬彬(2000年2月2日生),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暂时分居,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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