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陈宪文,住四平市。
被告陈丹,女,29岁,个体户, 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一面城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陈东明,系陈丹父亲。
被告陈东明, 1952年12月16日生。
原告陈宪文诉被告陈东明、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文,被告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东明是原告陈宪文的外甥、被告陈丹的父亲,被告陈东明从小被原告陈宪文养大,被告陈东明娶妻生女后,原告为其女陈丹(被告)垫付学费10000元,后又借给被告陈丹12000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陈东明出具了《证明书》对上述债务确认并证明,同时作为债务保证人担保签字,现原告已年迈多病,近几年多次向被告陈丹索欠,被告陈丹一拖再拖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陈丹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东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丹辩称,我不知情,我没看见过钱,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陈东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由于原告将地交给我种了,我得负对等的责任,保证原告晚年生活保障,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了,所以让每个人都欠点,就让许某某代书,我签的字,这就是条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我三个女儿都不欠原告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辩解的成立,均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情况,双方自然状况。
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被告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证明书内容属实。
被告陈丹质证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我没取着钱,也没借过。该案在2014年9月1日已经开过庭了,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陈东明质证称,证明书后面签字是我写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实际他们欠不欠钱许某某不清楚。原告由于年龄关系将地交给我耕种,我得负对等的责任,保证原告晚年生活保障,为了让原告放心,原告要求家里每一个成员都欠点钱,具体欠不欠钱不能证明,欠款内容是原告要求这么写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2014)东四民初8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人许某某证实:为了原告放心,原告要求被告家每个成员都欠点钱,欠条内容是原告要求我这么写的。证明并不存在原告主张债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就是欠我钱。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情况,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明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2010年4月24日被告陈东明出具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二女儿陈丹欠我舅(陈宪文)22000元,包括上学费。保证人陈东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宪文要求被告陈丹偿还欠款、利息以及被告陈东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出具的证据(证明书)没有被告陈丹作为债务人的签字,且被告陈丹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陈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宪文要求被告陈丹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陈东明在证明书中签字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调查中陈东明辩称,虽然被告陈东明否认其女儿向原告陈宪文借款,但陈东明辩称证明书上他的签字是他种原告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而形成的,亦应认定欠款系陈东明对种原告地的还款承诺的事实,因此,被告陈东明应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一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日期及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丹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