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先,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地址:乾安县水字镇。
负责人王成海,经理。
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岗。
法定代表人陈颖杰,董事长。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炼,董事长。
原告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彩板公司)诉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分公司)、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彩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分公司、大连公司、中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乾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只给付了加工费200000元,尚欠加工费230000元。经查被告乾安分公司系被告大连公司分公司,而大连公司已被被告中城建公司整体收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连公司、被告中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乾安分公司、大连公司、中城建公司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生产加工制作施工合同》,证明承揽加工工程数量、规格、型号及总价款。
二、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乾安分公司出具了430000元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
三、往来账,证明被告乾安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加工费430000元,已给付200000元,尚欠230000元。
四、1、三被告工商局档案,证明乾安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法人是大连公司。2、2009年12月10日大连公司债权债务处置监管领导小组《关于同意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松源公司股权的意见函》,证明大连公司已被中城建公司整体收购。3、大连公司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大连公司股东、股权变更为中城建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担。
以上证据被告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加工费应由谁来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09年1月8日与被告乾安分公司签订了《生产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乾安分公司加工制作21米跨轻钢彩板库房。承包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彩板及保温层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约合32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约13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加工制作安装义务,并为其出具了43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乾安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加工费200000元,尚欠加工费230000元。2、从三被告工商局档案可以看出乾安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法人是大连公司。2009年11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2月10日大连公司债权债务处置监管领导小组《关于同意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松源公司股权的意见函》、2009年12月12日《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表明大连公司已被中城建公司整体收购,债权债务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乾安分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制作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3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乾安分公司已给付加工费200000元,尚欠加工费230000元未付。乾安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法人单位大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大连公司虽然已被中城建公司整体收购但是在工商局并没有注销,所以大连公司应给付原告加工费230000元。2009年12月12日大连公司已被中城建公司整体收购,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为此中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出被告违约的时间,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30000元,利息人民币429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合计人民币234290元。
二、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4元,由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14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秋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