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盛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王某某,住四平市。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硕(2005年7月14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对原告疑心,为此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共同财产合法分割。
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原告各个方面一直很好,挣钱都给原告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硕(2005年7月14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状况,婚生一子王硕(2005年7月14日生)。
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3、介绍信、房屋协议书,证明家庭住址,符合管辖条件。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家庭矛盾,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洪武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