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索谋谋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许某某, 1954年11月8日生,现住四平市。

被告索某某, 1955年12月10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许野已经成家另过.自从生完小孩以后,被告与我感情发生变化,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答辩状。

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7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家庭成员自然状况。

3、2014年12月1日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双方是该社区居民。

4、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78003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朝阳委北河小区31号楼3层1单元,建筑面积60.22平米的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许野已经成家另过,原告没有提交证明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原告患有脑血栓8年时间,如果草率离婚,对家庭及社会均带来不利影响,且双方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林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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