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英与李静川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刘莉英,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卢锐,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川,四平市蓝色火焰理发店业主,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莉英与李静川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英及委托代理人卢锐、尹玉,被告李静川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四平市蓝色火焰美发三店烫头,被烤灯砸伤头部,等原告意识清醒后,店主只说给原告免单(不要烫头钱了),原告不同意,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一并陪原告前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生给原告开了500多元的检查头部单子,被告拒绝医生的主张,只同意为原告做头部CT,因为当时原告的表现为严重的头痛、恶心并失去意识,所以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就在此期间被告却趁机溜走了,只将原告留在了医院,而原告因为当时身上没有足够的钱不能办理住院手续,只有回家取钱,于第二天即4月18日再次来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自动离院。7月3日原告感觉头痛加重,伴恶心呕吐再次住院,于7月25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5.24元,护理费102.77元/天×31天=3185.87元,误工费140.28元/天×31天=4347.7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448.26元;2013年8月2日增加诉请17690.82元,增加检查费、西药费1457元,合计39596.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烫头,双方协商烫发费用后,被告店员为原告做烫发服务,在调正烤灯位置时,烤灯倾斜一下,并没有碰到原告,为原告烫发工作完成后,当支付服务费用时,原告提出烤灯“碰头”的理由。被告为证明清白,到医院检查,原告无任何外伤。原告2013年4月18日自己到医院看病,其病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费用医疗保险已经报销,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一、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报警。被告质证认为,对回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不让被告正常营业,被告报警,原告没有伤。

二、2013年4月18日门诊手册,证明当时看病,是头外伤住院。被告质证认为,手册上方写的是原告主诉内容,根本没有查出外伤的病因。

三、2013年4月18日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一共住院31天。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病历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头外伤住院,医院查明是没有外伤迹象,首次入院记录体检第七行,头部无压痛,被告领原告做CT检查,只有脑梗,没有外伤。

四、2013年5月31日入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的病与外伤有关,第二次住院一直尿血,医生给清宫才好的,大夫说与头外伤有关引起。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看出原告的病与被告有关。

五、2013年7月入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病情与外伤有关。被告质证认为,入院是因为脑梗,脑梗也会造成头晕呕吐等症状。

六、2013年7月25日医院出的票据9243.72元,证明新花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都给报销了。

七、2013年4月18日住院票据9165.24元(复印件),2014年5月4日住院票据2210.10元(复印件),证明花了多少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不是被告造成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都给报销了。

八、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检查费用票据6张,金额1457元,证明原告又进行了检查治疗花了多少费用。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11月10日原告方提供的门诊票据,姓名不详。原告做哪个部位的磁共振无法确定,不能确定与被告有因果关系。2013年11月20日门诊票据是西药费,其药的名称是否有关系无法确定。

九、证人杜某某证言:“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家庭关系一直很和睦,自从我母亲头被砸了,我爸去与被告老板谈完之后,回家跟我妈打架,用保温瓶砸我头部,家庭破碎了,我父母分居”。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烫头当天无外伤。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一、试听资料(光盘三张,现场视频监控拍摄),证明1,被告服务员在为原告烫头时,烤灯没有砸伤原告,烤灯只是倾斜一下,被服务员把住了(15:12分)。2,在整个烫头过程中,原告神态自若,并且在(16:07分)出去接孩子,一直到最后一道工序结束,原告也没表现出被砸的意外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那不是我,我在屋子中间,有录像的话应非常清楚,取包拿包都不是我,我不可能出去又回来烫头。

二、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1,被告服务员为原告理发、烫发过程中烤灯没有砸伤原告;2,为了避免嫌疑和澄清被告无过错,与原告一同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无外伤;3,检查费用被告已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于某某这个人,不是她,而且证言说的不对,当时她不让我吱声,怕我说了工作就没了,证言不准确。

三、实物照片一张,证明烤灯全塑料材质,体积小质量轻,比如说砸到原告,也不会形成外伤。原告质证认为,不是这个烤灯,是一对一对的,三个一对的。

四、文献资料网络查询,证明被告住院的两种疾病脑梗塞和慢性宫颈炎是自然疾病,不是外伤引起疾病。原告质证有异议。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到被告经营的四平市蓝色火焰美发店烫发,当日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无外伤处置,原告左侧脑梗塞属无争议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住院的疾病是否与烫发有关,其诉讼请求本院是否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四平市蓝色火焰美发店烫发,在结算时,原告称被告服务员将其头部用烤灯砸伤,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做了头部CT检查,原告没有头外伤处置,被告支付了检查费用后,双方离开医院。4月18日原告再次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头部CT(60697)示:右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给于脑蛋白营养神经,克林霉素抗炎对抗治疗,以头外伤和脑梗塞入院治疗,花医疗费9165.24元,医院报销6003.64元。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治疗。5月31日以阴道流血待查、慢性宫颈炎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6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1113.87元,医保报销1096.23元。7月3日再次以头外伤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入院就诊,7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9243.72元,没有报销。11月6日至11月20日门诊检查费用及药费1457元。庭审中原告称三年前就患有右侧脑梗塞疾病,与这次碰伤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烫发,因被告是否砸到原告头部发生争执,报警后,原告到医院检查,被告挂号后为原告拍摄了CT片,没有头外伤处置。次日,原告自己到医院就诊,病历体现头部检查无压痛、无包块,CT片里显示颅脑无外伤、右侧脑梗塞住院,后又入妇产科治疗,只是听大夫说与头部砸伤有关,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要求鉴定,原告不要求鉴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妇产科就诊与头外伤有直接关系,且两次医疗费已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虽然后来原告又陆续以头外伤原因入院检查治疗,但都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在被告处烫头所致头外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莉英对被告李静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刘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七日内未交纳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琦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