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刚与李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孙志刚,现住四平市。

被告李红伟,现住四平市。

原告孙志刚诉被告李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用原告的225型挖掘机在梨树双山渠道施工现场为被告进行作业,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到2012年6月16日被告共拖欠租金51000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给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51000元,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从2012年6月15日至本案执行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2年4月29日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租用的钩机价款,每月租金33000元。

二、被告施工员刘士双施工天数证明,证明被告使用钩机共46天。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庭对此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对证据的确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过庭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现代225-7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为月租,每月33000元,付款方式每月15日结算现金。违约责任为超出七个工作日结算加收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施工46天,期间,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租赁费20000元,截止2012年6月15日尚欠租赁费30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租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志刚租赁费人民币30600元,利息15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合计人民币45600元。

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