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公与李小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四平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赵天公,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江,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财,委托单位项目经理。

被告四平立白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探峰。

原告赵天公诉被告李小江、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被告四平立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立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笑春、被告李小江、被告林州二建委托代理人杨福财、被告四平立白委托代理人张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第一被告找到原告说,他从第二被告处承包了两个工程(地点在发包方第三被告处,一个是四平立白罐区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另一个是四平立白风送改造项目土建工程),让我找人具体施工,2013年7月份,两个工程全部完工,但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9000元,原告找到第一被告索要,第一被告说第二、第三被告没付款,他也给不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含雇钩机、铲车、吊车费用、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总计319000元,利息11741.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江辩称:我从林州二建承包了两个活,一个是罐区工程,一个是风送工程,每个工程400000元,两个工程800000元,按期完工,林州二建给付工程款790000元。因林州二建同意三次返工,罐区1米4,林州二建同意,但四平立白说要1米2,我就撤去了2公分,罐区返工,因大开槽,林州二建要求打孔,大掘挖约干了20天,后四平立白不同意,深度由原来的8米加到12米,两次返工的费用大大增加。第三次返工罐区地面因冬天施工,开春爆裂,重新施工。三次返工,所以林州二建还欠我工程款319000元。

被告林州二建辩称:一、四平立白罐区和风送改造土建工程是由我方承建并发包给李小江的,我公司没有人见过原告赵天公更谈不上在四平立白工地施工。因李小江尚欠工人部分工资,我公司在不欠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给付了工人工资,这样就造成超额付给工程款的事实。二、四平立白罐区和风送改造土建工程是专业分包合同,人工费已经全部给付,但是因为工程质量和超期原因至今没有验收结算,因此两项工程尚未确定工程结算款金额。三、原告说是具体施工人,可是当时施工的工长是申志刚,我公司从未有人见过赵天公,与赵天公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李小江的债务关系与林州二建没有任何关系。四、根据工程资金往来明细表所列支出明细合计及合同条款有关规定第一被告李小江尚欠我公司416380元。

被告四平立白辩称:一、2012年10月18日和2012年12月21日我公司将四平立白罐区地面和风送改造土建工程发包给林州二建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施工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合同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与分包,也就是说原告并非是上述两项合同的主体。另外原告说2012年4月施工,而两项工程项目分别是2012年10月和2012年12月才与林州二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所述的情况显然与事实完全不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四平立白罐区地面改造项目土建工程于2012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竣工,我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和林州二建出具的发票,向林州二建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四平立白风送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是于2012年12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5月竣工,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13日依据合同约定和林州二建出具的发票,向林州二建支付了459066元。以上两项工程除按合同约定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给付,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三被告均无异议。

二、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小江尚欠原告工程款319000元。被告李小江无异议;被告林州二建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现场施工,原告说4月份进现场,实际是10月份开的工;被告四平立白认为,此欠据与四平立白无关。

被告李小江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被告林州二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多付李小江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李小江有异议,有的没有签字; 被告四平立白认为,与四平立白无关。

二、被告李小江、工长申志刚收工程款票据29张,证明被告李小江收到工程款1135873元,申志刚收到工程款32380元,罚款166840元,其中风送罚款51840元。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李小江签的字,我方不清楚;被告李小江质证认为,有两笔超期罚款责任在林州二建,我不应承担;被告四平立白质证认为,我方对林州二建已定5万多元罚款,现在还没有结算。那是李小江与林州二建的事情,我方不清楚。

三、《四平立白罐区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和《四平立白风送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劳务包给李小江施工,合同约定超期罚款。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小江无异议;被告四平立白无异议。

被告四平立白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付款发票3张,400000元1张,165211张,249725元1张,共计给付林州二建工程款814936元。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之间的事;被告李小江质证认为,林州二建只给付工程款790000元,我给林州二建出的条子正好是790000元;被告林州二建无异议,我给李小江的钱比他说得多。

二、《四平立白罐区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金额525850元,《四平立白合洗厂风送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金额540000元,证明工程由林州二建施工及工程价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四平立白把工程包给林州二建,林州二建转包给李小江,林州二建从中渔利265850;被告李小江无异议;林州二建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四平立白与被告林州二建签订了《四平立白罐区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25850元,同年12月21日又与其签订了《四平立白合洗厂风送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40000元,合同约定施工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合同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与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州二建又将这两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小江并与被告李小江签订了《四平立白罐区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400000元、《四平立白风送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00000元。被告四平立白已给付被告林州二建工程款859066元,被告林州二建已给付李小江工程款790000元。被告李小江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赵天公工程款319000元(含雇李炳新钩机、铲车费93000元,吴敬松钩机8000元,魏昌山吊车8000元,韩俊峰架子工工资10000元,刘旭人工费90000元,赵天公工资60000元,材料31000元,钩机8000元,崔涛钢筋工工资11000元)合计叁拾壹万玖仟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四平立白与被告林州二建签订的两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合同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与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州二建又将这两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小江属违约,被告四平立白与被告李小江及原告赵天公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四平立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林州二建与被告李小江签订了《四平立白罐区地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400000元;《四平立白风送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00000元,被告林州二建已给付被告李小江工程款790000元,且在返工期间多付了人工费与材料款,因为工程质量和超期原因,合同约定超期罚款,双方至今未有结算。被告林州二建没有任何人见过原告,与原告没有工程施工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林州二建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李小江承包两项工程后,自己在庭审中承认雇佣原告为代工工长,属劳务雇佣关系,且该工程包工包料。被告李小江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319000元的欠据,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对纠纷应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天公工程款人民币319000元,利息11741.86元,合计330741.86元。

二、驳回原告赵天公对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平立白日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李小江承担。

如果被告李小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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