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赵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赵某甲,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乙,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丙,现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丁,现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戊,现住四平市。(缺席)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于2015年4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诉称:原告与刘桂英(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刘桂英于2013年1月12日去世,去世前在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全部由原告垫付,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找四被告让其承担其母所花医疗费,四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原告和刘桂英子女,有义务承担其母亲治疗的医疗费76155.73元。请法院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辩称:我同意按照份额承担,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我现在没有现金。

赵某丙辩称:我同意按照份额承担,我母亲住院期间花销费用,原告主张金额不符合事实,当时住院我们都知道。医保报销是我经办的,我知道。

赵某丁辩称:我不同意承担。

赵某戊辩称:我身患重度肝硬化、大出血,我无力承担,我母亲活着时我们都尽力了,原告又不缺钱,我认为医疗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桂英(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从2008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12日刘桂英去世期间所花医药费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与妻子刘桂英共有房产三处,在此期间出售房产两处,售房款给四被告每人25000元,另一处现由原告居住。卖房款扣除刘桂英所花医疗费用以及偿还债务等原告现有存款117500元。现原告退休金每月2000余元。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费3518.68元;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39442.51元;四平市中心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住院费13979.15元,合计医疗费56940.34元。证明刘桂英住院费自费总额为56940.34元。

二、刘桂英门诊票据38张、19215.39元,证明刘桂英看病支出费用19215.39元。

被告赵德福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赵某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赵某丁质证称: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和赵德福、赵某丙、赵某丁的答辩意见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刘桂英(已病逝)住院医疗费76155.7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福、赵某丙同意承担四分之一,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以生活困难等理由不同意承担。依照《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子女对老人有赡养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给付的售房款25000元无异议。因此,刘桂英的医疗费原告作为丈夫在其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首先应承担50%的医疗费38077.86元(76155.73元× 50% ),余款38077.86元由四被告各承担9519.46元(38077.86×25%)。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刘桂英医疗费)9519.46元。

二、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刘桂英医疗费)9519.46元。

三、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刘桂英医疗费)9519.46元。

四、被告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刘桂英医疗费)9519.46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四被告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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