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戈亮与高洪伟、林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戈亮,个体业户,住本市。

被告高洪伟,住本市。

被告林立平,住本市。

原告刘戈亮诉被告高洪伟 、林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戈亮,被告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戈亮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9650元,于2012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林立平、被告高洪伟原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650元及利息6072元,合计357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洪伟辩称:对29650元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但利息是原告后填上的,我不认可。

被告林立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1份,证明被告高洪伟欠款29650元,利息1.28元,至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洪伟签字。被告高洪伟质证,本金29650元无异议,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利息1.28到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本金利息是后填写的。被告高洪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欠款29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被告林立平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高洪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965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本金,利息按1.28计算,但至今未有给付。

本院认为:1、被告高洪伟所欠饲料款属实,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有其签名,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利息约定符合国家金融贷款的利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未有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洪伟当庭辩称利息1.28是原告所填写的,没有证据证明,未要求对此申请鉴定,所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林立平是否负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伟亦未提出双方离婚的证据,应当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欠债务。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立平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林立平未到庭不能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戈亮饲料款人民币29650元,利息6072元(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35722元。

二、被告林立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高洪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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