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明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尔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四平市明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德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先,委托单位员工。

被告湖北汉尔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汉江区姑嫂树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邓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湘军,委托单位员工。

原告四平市明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汉尔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永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给付90万元,尚欠加工报酬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报酬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1、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定期交付产品设备;2、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合同货款;3、原告交付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无事实依据。1、原告未履行交付和维修义务;2、原告违约,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有权拒绝支付原告的尾款。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1年7月25日合同1份,证明合同总金额100万元,被告给付90万元,尚欠10万元加工费。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验收义务。

二、2011年8月22日函件1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本身设备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对工艺上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

三、2013年3月13日函件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并进行运转,只有一台设备出现问题,问题是堵塞无法运转,被告工艺设计原因。被告质证认为,恰恰证明无法正常运转,致被告产品堵塞。

四、2013年3月14日函件1份,证明被告发函以后,原告及时回函,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没证据证明已过质保期。

五、2011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收据,证明设备没问题,被告验收后给付加工费9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

六、飞机票及车票,时间2011年10月11日,证明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石嘴山市进行安装调试。被告质证认为,没当事方人员签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供货合同》,证明约定了交付和质保期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三、《技术协议》,证明合同的售后服务和质保期情况内容。原告质证无异议。

四、《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与石嘴山市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的产品是为石嘴山市加工。原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

五、2011年9月21日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提前要求给付货款,证明原告交货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

六、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发往石嘴山市的产品发生串漏问题,发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正常生产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按照合同证实质保期是2013年4月底才超过质保期限。原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

七、2013年3月13日传真件1份,证明要求原告对设备维修更换。原告质证无异议。

八、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回函2份,证明原告把质量问题归纳为产品设计之外的原因,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原告质证无异议。

九、照片1组,证明发生问题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至今未给解决。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不了是什么时间在何处拍摄的,不予质证。

十、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货款90万元,即使原告违反合同要求提前给付货款,被告仍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原告质证无异议。

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双方对尚欠10万元加工报酬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宁夏石嘴山市盛港煤焦化有限公司70万吨/年焦化化产螺旋板换热器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总价款100万元(包括货物、包装费、运输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发运到现场经业主验收合格或设备交付15日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转168小时后或设备交货后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买方验收合格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共加工制作13台换热设备,于2011年10月11日到达石嘴山市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方式分4次支付给原告90万元加工报酬费。被告以在质保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到现场进行维修,已给石嘴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至今未有给付余款10万元。

本院认为,1、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13台换热设备,于2011年10月11日已全部发到石嘴山市需货地点。按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时间为18个月,正常运转12个月为质保期限,从原告发货至今均超过约定时间,被告辩称正常生产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到2013年4月底也超过了质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从货物到达时质保期限为18个月后起算,应视为给付时间,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提出原告生产产品有一台存在串漏现象,存在质量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了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并且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汉尔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明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报酬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 5523 元(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105523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湖北汉尔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杨志军

审判员  刘桂杰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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