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佳与怀立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徐宝佳,住本市。

被告怀立臣,住本市。

原告徐宝佳诉被告怀立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立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平东饲料商店,被告自2009年至2010年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饲料款10000余元,被告陆续还款至2012年9月止,尚欠原告饲料款47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息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4730元及利息94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无任何答辩理由。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据1张,证明被告尚欠饲料款473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饲料款473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给付原告饲料款4730元及利息。

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原告所经营的饲料商店购买饲料,截止2012年9月3日,尚欠原告饲料款47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有给付。

本院认为:1、被告在原告赊购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理应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欠款期间债务利息946元,欠据中没有约定2%的利息及给付时间,亦应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立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 次性给付原告徐宝佳饲料款人民币4730元,利息76.62元(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立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杨志军

审判员  刘桂杰

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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