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社会养老服务示范中心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昌图县八面城镇远达水泥制品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2:3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四平市社会养老服务示范中心,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

法定代表人琚桂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9层902室。

被告昌图县八面城镇远达水泥制品厂。地址: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奎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社会养老服务示范中心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昌图县八面城镇远达水泥制品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琚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同,被告远达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奎甲及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南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涵洞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50延长米涵洞,包工、包料,总造价为40000元。被告海南公司负责施工技术、质量、管理、监督工作,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涵洞塌漏等,负责赔偿原告双倍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依法交付全部工程款。海南公司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2013年5月,原告发现涵洞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多处破裂塌陷,涵洞堵塞,多次找被告修复,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为保雨季来临突发大水路坝不被冲垮,危害村民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共用53200元垫土护坝以防不测。后经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中心检验,被告安装的排水管不合格,是被告远达水泥厂的产品,仅达到设计强度等级的42%。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塌毁涵洞或返还工程款40000元,赔偿合同约定的双倍损失106400元及检验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合计146900元。

被告远达制品厂辩称:1、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海南中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的,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对我厂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应向海南公司申请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海南公司虽在我厂购买管材,但我厂生产的管材经质量检测合格,并经海南公司认可的,另海南公司在我处购买的管材是否用于原告工程的施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涵洞施工协议,由海南公司和养老中心签订,证明被告对施工的涵洞负责,确保涵洞的使用,被告对质量等问题进行保证,涵洞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承担双倍责任,工程款已付清,原告索赔双倍损失是依据协议。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未涉及我方生产的管材,不能证明使用的管材系我方提供。2、昌图县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昌图远达水泥制品厂产品是直接卖给原告的。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我方提供的质检报告合格,是卖给海南公司的,也不能证明我方材料用于本案工程建设。3、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证明所用的管材是被告昌图远达水泥制品厂所出卖的,用于原告排水工程中。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清单是打印的,没有任何机关的公章和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涵洞对水泥管材的要求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涵洞的标准高。被告中航鑫是到我厂自提货物,没有告知我方是使用在哪个项目中。4、施工协议草图两份,证明被告昌图远达水泥制品厂所卖的管材是用于涵洞的施工。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我方对内容和施工内容均不了解,无法证实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昌图远达水泥制品厂的水泥管用于本案工程。5、施工涵洞塌陷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所出售的水泥管没有达到耐压的程度、等级,强度不够,不合格。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不能够证明所断裂的水泥管是原告与被告海南公司协议施工的工程,不能证明是昌图远达水泥制品厂提供的,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导致的坍塌,有可能是重压导致的坍塌。6、照片三张,证明由于涵洞坍塌堵塞,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海南公司进行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保护农民利益,修筑了护坝。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7、四张票据,证明为了修筑护坝花了52300元。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事实。即使因为海南公司造成了损失,也应该在评估作价之后才能予以认定。8、预算外临时防汛护路坝工程决算表,证明为了护坝花了53200元。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是原告方自行制定的,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海南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损失问题,应直接向海南公司进行主张,对我方不产生效力。9、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远达制品厂所出售的水泥管抗压强度不合格,与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一致,仅是设计强度等级的42%。被告远达制品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原告方自行委托的,委托程序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样品是否是被告昌图远达所提供的。设计产品质量问题,国家只有一家机构进行检测,四平市的检验机构不具有检验资质,我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执行的是GB/T11836-1999,是产品检测的国家标准。四平执行的检验标准不一致。涵洞所需要的水泥管比正常的水泥管的标准要高。

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与被告海南公司签订的《涵洞施工协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远达制品厂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通过庭审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公司签订《涵洞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海南公司为原告修建50延长米涵洞,包工、包料,总工程造价为4万元,并负责施工中的技术、质量、管理、监督工作,若出现质量问题,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海南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完工后交付给原告,原告给付了全部工程款。2013年5月原告发现涵洞排水管多处破裂塌陷、堵塞不能使用,即找海南公司维修,海南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见雨季来临,进行了护坡防水。2013年12月1日原告认为钢筋水泥管是被告远达水泥厂生产,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修复塌毁涵洞,或返还工程款4万元,支付损失费106400元,检验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海南公司签订的《涵洞施工协议》属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海南公司负责技术、质量、管理、监督工程,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由海南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海南公司在被告远达制品厂购买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是经昌图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执行标准GB/T11836-1999系合格产品。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中心检验是原告自己取样,执行的是GB/T50081-2002、GB/T50107-2010标准。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远达水泥制品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所花费用53200元,要求按协议为被告双倍给付106400元,但原告所出具的护路坝工程预算表,制表人莫林,批准人琚桂英,没有时间;没经建筑设计资质权利部门确认;出具的收据均是白条收据,没有国家税务机关的合法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诉请损失赔偿10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测费500元,因是原告自行检测,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海南公司为原告建筑施工的涵洞,出现排水管多处破裂塌陷,涵洞被堵塞,不能使用,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按《涵洞施工协议》标准进行返工,返工费用由被告海南公司负担。被告海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涵洞施工协议》标准返工竣工,交付给原告四平市社会养老服务示范中心验收,返工工程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如逾期则立即返还工程造价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四平市社会养老服务示范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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