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曲立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史石禹,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曲立军与被告史石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石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立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将产权自有的吉C88503面包车卖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已过去三年时间。现原告已经购买新车,需要落籍,但由于被告的车辆存在违章记录,有罚款未缴纳,且该车现在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原告新买的车辆无法落籍,原告找被告办理转籍,被告仍拒绝。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吉C88503面包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承担该车自2011年10月18日之后产生的一切费用(检车、罚款等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史石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将自有产权的吉C88503面包车以人民币10000元价款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交付原告车价款。协议中约定交通责任从今日划分,购车之日前的交通责任由甲方(即原告)负责,之后由乙方(即被告)负责。该协议中未约定办理产权转移时间及费用承担。但被告在购买车辆后,未办理产权转籍手续,导致原告购买新车后,因被告驾驶产权登记仍然在原告名下的吉C88503面包车存在违章记录而产生罚款及驾驶证扣分的情形未能处理,致使原告新车不能落籍。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买卖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在履行协议时,未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出现违章罚款及扣分,致使原告再次购买的车辆无法落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应负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车、罚款等费用,因其未实际发生,且暂未能确认承担责任主体,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石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吉C88503面包车转籍到自己名下,原告曲立军协助提供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立军负担25远,退回原告曲立军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 雯雯
